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O號),及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二O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併緩刑二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O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八八O號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一條得手、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街口,徒手竊得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玻璃空酒瓶十七支、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一條得手、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二條得手、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街○○○號由甲○○所管理之無人居住空屋後,以徒手竊取房屋之鋁門窗門框金屬條二十條得手、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至高雄市○○街○○○巷○弄○號一樓己○○所住之房屋前,以徒手竊取房屋之鋁門窗門框金屬條十二條得手、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分,在高雄市○○○
路○○○號之東急百貨,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二條得手。嗣經警分別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乙○○所竊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小北百貨店員)、戊○○、丁○○(小北百貨店員)、甲○○、己○○、庚○○(東急百貨店員)分別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指毀壞或逾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後,使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作用後而
復為竊取其他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若竊盜行為之客體為該安全設備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本件被告二次竊取鋁門窗條之犯行,即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而經分別判處拘役,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素行非佳,復不知悔悟,屢次下手行竊達七次之多,對居家安寧危害至深,及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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