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火鳳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計數器陸枚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茂林鄉萬山村萬山巷八號開設「順發商店」,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火鳳凰」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選擇押注項目後,如押中即可以該分數向甲○○○兌換現金或由退幣孔直接退幣;若未中獎,則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火鳳凰」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均含IC板)、計數器六枚,及分別自電動機具「火鳳凰」二台內起出賭資五千三百六十元、五千二百四十元,自「滿貫大亨」內起出三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共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及電動機具三台(均含IC板)、現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計數器六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火鳳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計數器六枚及自機具內取出之賭資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