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寶裕螺絲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