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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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年二月,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始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明知甲○○(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黃立夫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清水廟後方遭甲○○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允諾為其保管,並將該機車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適乙○○○騎乘前開贓車自外返家,見狀逃離現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將該贓車棄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魚池內,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查獲,並由乙○○○帶同警察前往前開魚池撈獲前開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於右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甲○○騎去放在我家,家人說那車子怪怪的,要我騎去丟掉,伊不知道是贓車,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筆錄是警察寫的,我僅是簽名、捺指印云云。
二、經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黃立夫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清水廟後方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立夫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該機車是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清水廟後方所竊得,他騎至我家附近放著,我見他沒有繼續騎乘,便將該機車牽來騎,因為該機車被我騎乘至沒有汽油,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將該機車推至高雄縣○○鄉○○村○○路附近魚池丟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甲○○請我載他到林園鄉清水岩清水廟後面,他說要去偷車,我載他到現場後就離開,後來他把車子騎來放我家,我知道那是贓車等語在卷(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我騎機車載甲○○到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清水廟後方,由甲○○偷竊,機車是甲○○偷的,停放在我家,我看他車子沒有使用,我就騎用,騎到沒有油,就丟棄於魚池等語,與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且被告乙○○○應答正常,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可按,被告乙○○○於警
訊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所為之陳述,復有被害人黃立夫之指訴可資佐證,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乙○○○前開所辯,與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不符,顯不足採取。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我朋友 劉富忠 所竊,由我與劉富忠一同騎至被告乙○○○家中停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查,前開贓車係甲○○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且甲○○就竊取機車一事,對於其有遭受竊盜罪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以採信,況該機車不論係甲○○或係劉富忠所竊,均屬贓物,是甲○○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人保管之行為,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收受」,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收受論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中更犯罪,為甲○○寄藏贓物,使被害人尋找失物更加困難,及所寄藏之贓物為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2490 號判決(91.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745 號(92.01.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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