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
潘定鳳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該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內容:「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臚列如下:㈠上訴人及訴外人 潘登育 係兄弟關係,而上訴人與潘登育曾共同投資暉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鎂公司),嗣後因潘登育與暉鎂公司有債務關係,雙方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解決方案,系爭協議書確係上訴人允諾與潘登育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於法無據。㈡另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簽立之三紙書面,第一份股份轉讓證明書,是針對訴外人潘登育未經暉鎂公司而擅開支票,上訴人深怕在不知情下致公司跳票、信用破產,遂由潘登育保證照實講出而作成,系爭協議書乃是接續第一份書面而來,二者有關聯性,雖該協議書未附加載明『若潘登育未履行當天所簽立之其他書面所載內容,甲○○、乙○○即無繼續給付』云云之約定,仍不失書立當時之真意,上訴人本均依約給付,嗣後卻因潘登育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始照約定而未繼續給付。㈢被上訴人縱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惟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本件因訴外人潘登育與暉鎂公司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立解決方案,約定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利息,惟嗣後潘登育對其實際所開出之支票有所隱瞞,致暉鎂公司財務調度失靈而跳票,訴外人潘登育顯先違約,上訴人才未繼續給付,原審未傳訊潘登育及 謝涵 予到庭說明,顯有違誤。」等語觀之,上訴人係認原審理由不備及矛盾,惟此並非得為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違誤(就傳訊證人部分,證人 謝涵予 雖經二次傳訊未到,惟已另傳證人潘登育到庭作證),但並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一百八十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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