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蕉城鎮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前缺乏認識,婚後又未建立感情,被告僅來台兩次,每次各約二個月,其後即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屢次催請來台同居,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蕉城鎮人士,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僅來台兩次,每次各約二個月,其後即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四二五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迄今四年餘,被告分別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次入境來台探親,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出境香港,來台期間各約三個月,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上述二次來台後,無不能來台同居之事由,迄今三年餘均未再來台,其無不能來台同居之事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客觀上有遺棄原告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夫妻長久相隔兩地,無法達共同生活之目的,為通常人均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明知夫妻兩地相隔,無法經營共同生活,竟不願來台同居,其有不履行同居、不願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遺棄原告之認識與主觀企圖甚為明確,且上述遺棄之狀態目前仍繼續中。被告主觀上既有不願同居、遺棄原告之企圖,客觀上又有遺棄原告之事實,且目前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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