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周國光 」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張明安陳玉玲 於偵查中之指認;⑶被告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命書寫「周國光」十次,與警訊筆錄上偽造之「周國光」筆跡對照、可判斷為同一人之筆跡,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周國光」署押共計二枚可佐,應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甚鉅,犯罪之動機顯有可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周國光」署押共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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