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娃娃機」拾伍台、及電動機具內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有贓物及賭博等犯罪前科,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係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盈盈商行(即中日超商)」內,又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止,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⑶電動機具「娃娃機」十五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及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為警在上址超商內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娃娃機」十五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硬幣一千零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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