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七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道路上以超速、闖紅燈及共同併排行駛快、慢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⑵證人 王信雄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證述、⑶證人 劉哲宏 於本院之證述、⑷證人 李建豐 於本院之證述、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⑹錄影帶一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謂「壅塞」須達與損壞同視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查被告甲○○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間分別騎乘機車,聚集多數車輛,以超速、闖越紅燈及共同併排行駛快車道之行車方式,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惟核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尚非屬壅塞陸路,應先敘明。核前開被告與上述不知名之成年人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他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證人王信雄間,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參,其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與其他多輛機車,以群聚道路高速競駛,闖越紅燈、共同併排行駛快車道,以致壅塞部分車道,其行徑已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高額成本,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應知所警惕,不再盲從跟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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