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素芬 」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素芬」署押肆枚及扣案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4月初某日,與丁○○(原名黃素芬)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151PUB」跳舞時,因丁○○身上衣物無口袋而代為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事後丁○○向之催討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向丁○○偽稱該身分證業已遺失,而予以侵占入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4月13日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黃素芬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千禧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2紙,並在客戶背景、客戶親簽欄上分別偽造「黃素芬」署押計4枚後,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丁○○本人親自申請,而核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用戶識別模組卡)各1枚,交與甲○○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甲○○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截至89年9月間止該2支行動電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996元之通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2星期後某日,甲○○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為警攔檢並在其車上發現丁○○之身分證,經警以電話與丁○○聯繫,確認二人關係無誤後予以放行,丁○○事後透過友人索還,甲○○始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該身分證返還丁○○。嗣於89年8月29日丁○○因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8月21日上午6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紅磚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竊取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偉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89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4月間與丁○○及其他友人前往「151PUB」跳舞時,曾受丁○○之託而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事隔多日後駕車為警攔檢時,員警曾在伊之車上發現丁○○之身分證,以及曾於89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DMO-221號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㈠伊在跳舞當日因為酒醉,才不知丁○○之身分證掉在伊之車上,伊事後有將該證件返還與丁○○,伊並沒有拿去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且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亦非伊所有;㈡伊與丙○○原是高職補校同學,伊曾多次向丙○○借該機車使用,為警查獲那次亦是丙○○借予伊使用,伊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曾於89年4月間受託保管丁○○之國民身分證,直至同
年5月間始歸還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身分證有無遺失過?)(答:有,當時我跟我朋友乙○○去『151PUB』跳舞,我們身上沒有口袋,證件檢查完沒有地方放,被告就說放在他身上,說跳完舞再還給我,後來跳舞中間被告躲在廁所,因為被告喝醉,我們叫他出來,出來被告很醉,跟他要證件,被告沒有拿出來,等到被告酒醒之後,我們跟他要證件,被告就說證件不見了,當時被告喝得很醉,有朋友載我們回我家,之中我們在途中也有跟被告要證件,被告就說證件不見了,被告酒醒時是在我家,他也是說證件不見了。)(提示偵卷第33至34頁問:這個遠傳的行動電話是否你寫的?)(答:這不是我辦的,字不是我簽名的,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收到電話帳單?)(答:沒有,我是在有人打電話催繳電話費,我才去遠傳簽切結書證明不是我申辦的電話,和信也有類似的事情。)(問:你的證件後來被告有無還你?)(答:被告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打電話問我說證件為何在被告身上,我有跟警察說,被告說我的證件不見了,事後我才去跟被告要回來,我的證件上照片上都有膠水,好像被人改過。)(問:警察打電話給你是在何時?)(答:大概是在去跳舞後1、2個星期之後,時間應該不會很久。)」(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5、6、24、25、34頁)。而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跳舞之證人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89年4月初因一起跳舞,當天我與丁○○身分證無口袋放,便將證件交給被告幫忙保管。當天被告也未還我,我便聯絡丁○○,她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見了,之後被告另一位朋友於4月中,曾看見被告的皮包有我與丁○○的證件。再約隔2星期,丁○○接到員警電話,詢問為何證件在被告身上,這件事是丁○○告訴我的,因為警察沒有我的電話,才未來電」、「之間找了被告幾次,被告均託藉口未還,直到89年4月底,才託 周肇峰 向被告要回」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33頁)。綜此,由證人丁○○、乙○○之證詞,顯見被告確於89年4月初受託保管丁○○之身分證,直至同年5月間始歸還,且歸還時丁○○之身分證照片上有膠水,有疑似被人改過之痕跡,亦即有人在該身分證上換貼照片而持以行使。
⒉卷附以「黃素芬」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中(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10、11頁),申請日期載明為89年4月13日,顯見確係在被告持有黃素芬身分證時所申請。又該申請書除載明黃素芬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外,並有00-00000000室內電話之記載,而該室內電話係台北縣土城市○○路○○號8樓1室房屋所有權人 王美鳳 所申請,用以提供該屋承租人租賃使用,該屋確於8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出租與黃素芬使用,業據證人王美鳳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7、27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89年12月22日板服(89)字第7456號函文檢附內室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12-14、28頁),參以證人黃素芬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在租賃處使用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34頁)。綜此,該2支遠傳行動電話既係在被告占有黃素芬身分證時所申請,且申請書上所留室內電話復係被告所知悉丁○○租屋處之電話,而被告歸還時丁○○之身分證照片上有有疑似被人改過之膠水痕跡等情,亦已如前所述,顯見該2支遠傳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或其所委託之人所申請。
⒊由該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黃素芬」之簽名
顯示,其簽名之筆畫、組織及運轉方式均與證人黃素芬所留之簽名不符(見90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卷第35頁),而黃素芬事後於知悉有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且積欠3萬3,996元之通信費用後(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2年4月8日遠傳92業服字第50494號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卷第19-22頁),即出具聲明書否認曾申請該行動電話(見95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亦結證否認曾申請該行動電話,顯見該行動電話確非黃素芬所申請。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悉證人黃素芬之聯絡電話,且係因跳舞當日酒醉才不知悉黃素芬之身分證掉於車上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於89年4月間持有黃素芬國民身分證後,在為警攔檢而懷疑其何以持有該國民身分證時,曾請員警打電話向黃素芬確認,則其所辯不知黃素芬之聯絡電話,即非可採。又黃素芬、乙○○既係因前往舞廳跳舞時持身分證接受查驗後,在無口袋可裝之情況下,才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衡情該證件即不可能掉於車上。況當日被告、黃素芬、乙○○既係共同搭乘另一位朋友之車輛前往舞廳跳舞,事後並因被告酒醉而由他人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返回黃素芬之租屋處,被告即不可能因為誤以為證件掉落在車上,而於舞廳內告知黃素芬該證件業已遺失,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以黃素芬名義所申請之該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既係在被告占有黃素芬身分證之期間內,而辦理行動電話需檢附身分證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該申請書上亦有填載被告所知悉黃素芬租屋處之室內電話,事後被告於返還身分證與黃素芬時,其上照片復有膠水之痕跡,顯見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在占有黃素芬身分證期間內所持以申請。至該申請書上「黃素芬」之筆跡雖與被告之簽名不符,應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人在申請書上書寫、簽名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竊盜部分:證人丙○○雖曾將車牌000-000號機車借予被告
使用,但最後一次借用係在88年年底,因為丙○○辦理休學,二人最後一次聯絡係於89年5月間,丙○○於89年8、9月間未曾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9279號偵卷第8-9、23-24頁、95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卷第4-5、73-74頁)。而該機車為和偉公司所有,平時由證人丙○○駕駛使用,丙○○曾於89年9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表明該機車於8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紅磚人行道遺失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9279號偵卷第15頁)。又被告駕駛該機車於89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攔檢查獲,該機車已經丙○○領回等情,亦有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19279號偵卷第13、14頁)。綜此,被告與丙○○原為補校同學,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提及發現機車遺失時,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並表明不希望因此影響被告前途(見89年度偵卷第19279號偵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卷第74頁),顯見證人丙○○即無虛偽證詞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35條、第339條及第320條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㈡共同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㈢牽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㈣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30年」;㈥沒收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
2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修正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得利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僅為一己之利,於受託保管他人之身分證後,竟加以侵占並冒名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以及為圖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積欠3萬3,996元之通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竊取丙○○之機車,除損害其財產利益外,並造成其應訴之不便利等危害程度;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猶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證人丙○○否認為其所有,應認係被告為竊取駕車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以「黃素芬」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2紙,業向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素芬」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