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故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應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要求,於翌日(十六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不詳之便利商店前,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並告知「阿昌」,借予「阿昌」使用。「阿昌」取得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自稱係國稅局人員,並向丙○○佯稱有一筆稅款可以退稅,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轉帳存入乙○○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併附被告乙○○之高雄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件。
㈣丙○○遭詐騙所轉帳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第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件。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