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4A0373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4年4月27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福斗巷口,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遂以「投警交字第J4A037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乃於95年1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4A03731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已於95年1月27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由於異議人遷離原地址,造成未收到罰款通知書,導致在不知情況下,無法如期繳納罰款,造成執事者之不便,而今已繳完罰緩,請准以退還加倍罰鍰二千七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4年4月27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福斗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非僅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復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85年3月7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至今未再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以掛號寄送本件違規通知單至該址,卻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業經郵政機關退回之掛號信封、原舉發機關申請公示送達函、公示送達公告、單退已入案移送表等在卷足憑,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