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間為手足關係,因聲請人之父母自民國(下同)76年初投資國產蘭花買賣失敗負債,聲請人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協助父母償債,復於92年底聲請人之母因病就醫終至罹癌病逝,惟其間為支付醫藥費用及住院費用,再度使用現金卡、信用卡預借方式支應,又聲請人母親病逝花費50萬元喪葬費用,亦以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借貸,至94年12月始發現⑴聲請人甲○○負債新台幣(下同)3,268,000元。⑵聲請人丙○○負債4,190,000元。⑶聲請人乙○○負債2,538,000元。共計9,996,000元。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之親友遂另為聲請人籌措⑴甲○○30萬元、⑵丙○○40萬元、⑶乙○○25萬元,現交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暫保管以供日後作為破產財團財產;又聲請人丙○○現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6,000元,聲請人乙○○在球鼎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月薪32,000元,並願撥三分之一薪資作為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親友所籌措之金額合計95萬元,現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保管,並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丙○○、乙○○仍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惟聲請人丙○○另欠繳稅捐44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50002398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人丙○○、乙○○之每月薪資及上開籌措之現金所能支應,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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