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多次、毀棄損壞、偽造有價證券、贓物、過失致死、強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七
十九、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六月、三年、三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四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刑期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復經假釋,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持有該車,約定租賃期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詎甲○○竟自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出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友人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未再與快捷公司聯絡。後經乙○委託協尋公司找車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始在臺中市尋得拖回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快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快捷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又其向快捷公司租車長達數月,已支付租金已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始起意侵占,再所侵占之小客車價值約二十餘萬元,其因侵占該車致被害人快捷公司損失達數萬元之租金收益,亦據告訴人快捷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 陳明 在卷,再其事後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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