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龍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龍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龍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期滿。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臉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余龍呈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余龍呈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余龍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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