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口,見 張家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邊拾獲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而著手於竊盜,因無法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旋為巡邏警員查獲而未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以拾獲之鑰匙插入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中,即已著手於竊取行為,因尚未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持鑰匙行竊,然查該鑰匙外型短小難穩固握持,有扣案鑰匙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僅係供竊取機車所用,自非屬兇器,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9月22日徒刑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知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
1把,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路邊拾得之物,應認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