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朱坤成
林雅芳 詹天佑 相對人東部微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坤成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聲請人林雅芳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聲請人詹天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桃園市○○區○○路○○○號
5樓)調解成立,就兩造間工資爭議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聲請人朱坤成為新臺幣(下同)50萬6,990元(含借款10萬元)、聲請人林雅芳為34萬3,428元、聲請人詹天佑為30萬5,408元,並加計遲延利息3.265%,於104年
3月31日前匯入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8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僅就調解方案中未履行工資部分(不包含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方案復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