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彣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2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彣昕(下稱受刑人)因欠缺法律常識,在不瞭解內容之下,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簽署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放棄合併定刑,嗣後一直聲請合併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2月2日桃檢兆甲102執12514字第009694號函覆略稱:台端聲請就本署102年度執字第12514號及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89號等二案合併執行刑罰乙事,因台端前已於102年12月3日於本署調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明確表明不願就上開兩案件聲請合併執行,是台端所請依法礙難准許等語,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監服刑分數及提報假釋進度,且臺北地檢
101年度執字第3789號得易科(罰金)案件,受刑人也無力繳納所得易科之罰金,只能繼續服刑,懇請准予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如准許之,將衍生受刑人為相反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等問題。此等問題純係肇因於刑法第50條第2項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所致。又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受刑人得否行使該程序選擇權後,復又為相反選擇,法既無明文,自非法之所禁,仍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3年6月3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於104年2月3日接續執行至107年8月2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5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實。
㈡又受刑人曾於102年12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表明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意思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進行執行程序。詎受刑人於103年2月26日又變更意願,以刑事數罪合併聲請狀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距離其前次表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4月之久,且目前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顯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倘法院又依其意願定應執行刑,將影響嗣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不僅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以104年2月2日桃檢兆甲102執12514字第009694號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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