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2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各該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僅隔1、2日之密接時間同予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獨立之不同行為,就此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2項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彭鋒謝雨恬 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末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自難認有何足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情事,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雨涵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