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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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安(原名謝聿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輛追蹤器壹個、束線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安與 劉珈岑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謝宇安為能掌握劉珈岑之行蹤,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劉珈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之住處外,未經同意而將已裝入SIM卡之GPS追蹤器1個,以束帶綁於劉珈岑平日所使用之機車之引擎支架上,由上開GPS追蹤器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謝宇安所設定之手機,搭配網路地圖顯示位置,而接續無故竊錄該機車之所在位置及行縱等非公開資訊。嗣於同年月12日,為劉珈岑於機車上發現該GPS追蹤器,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珈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機車及GPS追蹤器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輛追蹤器1只、束線帶1條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機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之狀態,並無從得知機車駕駛人之出發地、目的地及行駛路線。且非屬公眾人物之一般駕駛人,縱出現於公開場所,其身分對於公眾而言仍屬隱密資訊,是一般人對於其身分、所在位置及駕駛行經路線,應得主張不受全面性、有系統性蒐集之隱私期待,且該隱私期待於客觀上尚屬合理。是個人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及行經路線,應屬前開法律所規範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無合法之理由而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機車之位置、行經路線顯示於電子地圖上而得以隨時檢視,自屬無故竊錄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自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為告訴人發現該GPS追蹤器止,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GPS追蹤
器竊錄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蹤,使告訴人陷於隨時可能遭跟蹤、監視之恐慌,實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侵害隱私期間之長短,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輛追蹤器1個、束線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罐頭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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