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陳家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稽查,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遂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5年2月1日1時55分因騎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受違規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不服裁決,但要吊銷駕駛執照不服。原告的工作是送貨員要開車送貨,要是吊銷駕駛執照根本無法工作。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
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⑶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對原告依法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表示要拒測,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酒測器合格檢驗證書在卷可證。次查,觀諸該光碟內容及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可知,於影片時間0分5秒至0分23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實施酒測,原告仍然明確表示拒測。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原告所稱吊扣汽車駕照無法工作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為之,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裁量濫用情形。
㈡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拒測)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暨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4月15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陳家德君於105年2月1日1時55分○○○區○○○街與大同北路口酒後駕車違規案,經查執勤員警於取締時全程均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處理,亦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 陳君 仍表示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警員之回覆聯內容亦略以:「職於105年2月1日擔服0-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時55分許○○○區○○○路與信義西街口,對駕駛人陳家德實施酒測,駕駛人陳家德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表示要拒測,警方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罰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會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場移置保管車輛,駕駛人仍表示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方依法取締告發,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上開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之存取影像內容,結果如下:「警員『你先跟他講一下拒測的後果。』、警員『你要測嗎?我跟你講,拒測的罰則是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以下台語)就是你駕照都吊銷、三年啦,車要扣,而且要參加 道安 講習。』、原告『道安講習....(原告頻頻點頭)』、警員『(以下台語)沒關係啦,我跟你說了,你現在要測嗎?』、原告『不要。(台語)』、警員『不要嗎?好啊。(台語)』、原告『測若超過又要去....(台語)』、警員『你自己做決定。(台語)』、警員『你自己做決定,這無勉強的。(台語)』。嗣警員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並進行後續舉發程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提出錄影採證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而為警攔停稽查,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因之,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攔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稽查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未予配合,積極明確表示拒測之事實,事屬明確,應可認定。又舉發警員當場勸導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且舉發警員亦已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之情(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程序規定。準此,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攔停稽查,且原告積極拒絕接受酒測程序之實施,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誤。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⑶本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
情事,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裁決即105年2月19日時,原告所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另件酒駕違規,經公路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日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同遭逕行註銷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拒絕接受酒測違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此外,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98年1月8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告騎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違規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不服裁決,但要扣汽車駕照不服。原告的工作是送貨員要開車送貨,要是扣掉汽車駕照根本無法工作云云,殊乏依據,自有未洽,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