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詐欺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進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瑞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
11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葉純君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
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
2年3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首堪認定。㈡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詐欺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
,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前案係以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被害人葉純君借款而詐得款項,後案則係佯稱其所屬車行有優惠價格之休旅車欲轉賣,然需先支付訂金之方式向被害人 鄭清榮 詐得款項,可見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虛偽之事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進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詐得款項,足認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另參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供稱:其將訂金沒收原本是天經地義,被害人鄭清榮就是要以刑逼民 云云 (見後案判決第11頁),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所犯前案亦非僅因一時失慮使罹刑典,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略以:受刑人已依前案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方式給付予被害人葉純君,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收緩刑功效。受刑人目前與高齡85歲之父親、81歲之母親同住,均有賴受刑人之照顧云云。然宣告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受刑人以已賠償受害人作為已收緩刑預期之效之事由,實有誤會。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等情,要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況苟受刑人不欲入監,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竟爾無視法律禁制再犯後案,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作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
㈣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