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柒片、肉鬆麵包壹個、波蜜果菜汁壹罐及遊戲序號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
4時50分許,騎乘其妻 藍文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曹筱彤 所管理、陳列在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片,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曹筱彤於同日晚間10時許,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查知「老子有錢」遊戲光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發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男子與超商店內拿取遊戲光碟男子,二者所穿著衣服相符,而循線查獲。⑵又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上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1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江政欣 所管理、陳列在貨架上價值25元之肉鬆麵包1個(價值25元)、15元之波蜜果菜汁1罐及各49元之遊戲序號包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遊戲光碟2片),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騎乘上揭車輛逃逸。嗣經江政欣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林當富於警詢之自白;⑵被害人曹筱彤、江政欣於警詢之證述;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偵查報告、監視器調閱現場圖各1份、上開東光路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⑷上開樹仁路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上開東光路超商竊得前述價值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片,及 於樹仁路 超商竊得前述價值之肉鬆麵包1個、波蜜果菜汁1罐及遊戲序號包
2包,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769卷第20頁,偵332卷第13至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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