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佳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84號被告程佳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所查扣之白色粉狀1包(淨重0.27公克),經檢驗為第一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60號鑑定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