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人使用,幫助「阿原」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使之不易追查。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先在網路聊天室以「 顏可欣 」之名,向甲○○陳稱其於澳門地區工作,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甲○○佯稱若欲回臺灣與伊見面必須支付違約金,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顏可欣」指示,分別於同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玉山銀行,接續匯入二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中,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可欣」於甲○○匯款後,復向其謊稱贏得九十萬元賭金,要求甲○○再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得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