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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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前科,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家置於收銀櫃上販售之醇藍大衛杜夫香菸
1盒(2包裝,價值新臺幣70元,下同);㈡又於同年4月
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前址以上開手法,徒手竊得相同位置之醇藍大衛杜夫香菸1盒;㈢另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前述手法,徒手竊得相同位置之醇藍大衛杜夫香菸1盒,嗣為店員乙○○查覺行跡有異,報警處理,而予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醇藍大衛杜夫香菸1盒。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不思正道取財,竊取他人之物,行為不可取,又其有竊盜前科,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為已逾六旬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