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95年度家護字第
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應補充「禁止乙○○對甲○、 劉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施行之情事,仍請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更正如上。核被告乙○○於96年3月9日晚間
7時10分許至甲○、劉琳之住所,以言詞辱罵甲○、劉琳,對其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以砸毀電視遙控器、電腦鍵盤、電話機、飯碗等物之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劉琳為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數動作而辱罵告訴人甲○及劉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劉琳2人法益,觸犯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上揭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甫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猶遽為本案犯行,實無視本院核發給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暨其再次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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