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本案相關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民眾 李金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被害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幀及被害人乙○○受傷照片3幀。
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
㈦本件核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情形,爰不另就此部分特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酒後駕車遭警員依法告發取締,即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非但使該名警員身心受創,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強暴,同時造成乙○○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