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甲○○之前科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嗣於87年2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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