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孫指定辯護人本公院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字第1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示之墳墓B(面積肆點貳伍平方公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詎其為埋葬已故之子紀慶陽,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亦未經調查規劃,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即僱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國有之山坡地上,搭建「故考紀公慶陽墓」墓碑之墳墓1座,據為己用,總計占用國有山坡地共計4.25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
B部分),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二)證人 張嘉娥 、 郭旭倩 之證詞。
(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853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苗栗縣後龍苦苓腳段51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五)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3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12690號函。
(六)國有財產局90年3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900035525號函。
(七)國有財產局90年8月1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20973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7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建造上述墳墓、為墳墓用地之開發,應為間接正犯。
(二)復查,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且其年紀老邁,目前已年過8旬(犯罪時未滿80歲),其為已故之子紀慶陽,在上述國有山坡地內建造墳墓,面積僅有4.25平方公尺,法雖不容,但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興建前述工作物即墳墓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戕害山坡地保育,惟所建墳墓面積僅有4.25平方公尺,尚非巨大,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年逾8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復於犯罪後,匯款
1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事務所,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已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經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復查,被告所搭蓋之工作物,亦即上述墳墓現仍存在,併依前開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所施工使用之器具,係不知情之工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