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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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2樓「大潤發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北極星38號(迷你1瓦強光)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449元),得手後,旋拆開其外包裝,藏於隨身背包內,佯裝結帳所購之其他商品,於離開賣場之際,為該賣場員工 張德宏 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前述賣場購買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共購買5件物品,因所購物品太多,疏未將手電筒取出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所購商品僅5件,尚難謂數量甚多,應不致令其旋即遺忘曾選購上述手電筒,是其所辯此節,已屬可疑;又依一般情形,購物者為避免遭誤認行竊,理應將所購物品置於推車、置物籃或可昭公信之自備購物袋內,而不逕置於私密性較高之個人背袋中,更不便擅自拆解商品包裝;而前開賣場亦確有提供推車或置物籃之服務,又上開賣場盒裝商品,係將價格標識於條碼上,結帳人員乃以條碼辨識器解讀並予結帳,此乃法院已知之事實,茲被告係將被扣得之手電筒包裝予以拆卸,且置於自己所有之背包等情,復經證人張德宏在警詢中指證綦詳,足徵被告之行為,顯然悖於常情。綜上各情,已足推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竊盜犯行無誤,其執詞否認,乃飾詞卸責,殊非可取。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得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貪圖他人財物,行為不足為法,惟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稽,是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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