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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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領裁判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領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及起訴狀訴之聲明均為新臺幣(下同)54,964,766元(即38,601,136元+16,36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95,73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狀首頁卻誤載為60,906,027元,故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8,008元,顯係溢繳52,272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所示之本院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審字第000000384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為548,00
8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確應以54,964,766元計徵裁判費,而僅得徵收495,736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2,272元,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52,272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