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甲○○原名:林甲
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48737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虹奇企業有限公司、林德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第1審至第3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
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1,630,000元以4年4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酌定擔保金額為353,167元予以准許之【計算式:1,630,000元×(4+4/12年)×5%=353,167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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