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20時53分,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中山路1段逆向保平路268巷至保平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並當場出示證件且違規通知單亦交付駕駛人簽收,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本人在金門,如何能在台北違規?且經監理所人員致電車主乙○○小姐,該車主言違規者為該店員工,在該店已工作1個月,現已離職。本人長期在金門,且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亦非本人筆跡,請法院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依上揭規定條文所示,本條規定所處罰者為汽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本件異議人堅稱,其並非實際之違規駕駛人,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當日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始否為異議人。經查:
(一)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今年9月26日有無借機車給你的員工騎乘?)有,我是從9月17日至10月5日借給員工 陳麗華 騎,但是他在10月5日領完薪水後就不見人影。」,並當庭指認向其借機車之陳麗華並非異議人甲○○,並經證人指出向其借車之陳麗華乃異議人所提供友人照片左側之 周佩君 。證人乃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機車車主,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即是向證人借用機車之員工,證人既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當庭指認異議人並非向其借車之人,並依異議人所出示之照片指認出實際上向其借車之周佩君,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應堪認定。
(二)又本院依職權傳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丙○○到院亦證稱:他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人,庭上的陳小姐我沒有見過她,但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但是庭上的陳小姐我確實沒有見過她。印象中本件違規人是有出示證件,我在永和開單很久,但對於庭上的陳小姐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人,且為永和派出所執行交通取締之員警,在永和地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已久,倘本件異議人確為當時違規之行為人,證人對於異議人應該會有印象,然依證人所述,證人對於異議人沒有任何印象,再佐以上開證人乙○○所述,本件違規機車在違規時間是借給案外人陳麗華,而非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所辯,其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上開違規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予以裁罰,然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已如前述,原處分之裁罰對象即有所誤,因此原處分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