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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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現從事賣檳榔之工作,收入有限,其夫又因工作傷害無法長期作粗重之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並有四名子女待養,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而觸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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