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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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三樓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慶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13日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外,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交付予「阿志」,供為匯、提款使用。嗣甲○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 許惠君 」者撥打乙○○之電話,向乙○○詐稱已抽中某「凱麗公司」之贈獎活動,惟需先匯款5%至「凱麗公司」,方可領取獎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指示乙○○於96年4月14日、4月16日分3次匯款至陳俊旗、 施俊吉 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為下列匯款行為:
㈠於96年4月17日至桃園縣大園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8千元至甲○之中小企銀帳戶內,㈡再於同日至相同銀行匯款32萬6,283元至甲○之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96年4月19日至桃園縣大園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24萬5千元至甲○之中小企銀帳戶內,㈣於同日至桃園縣大園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145萬6千元至甲○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上開匯款入戶後,甲○隨即接續於96年4月17日至中小企銀臺中民權分行分別提領85萬8千元、13萬5千元,於96年4月18日至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分提領19萬元,於96年4月19日至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分別提領1,46萬元、24萬元。甲○並將領得之上開現金均交付「阿志」後,藉以謀取「阿志」先前與其言明匯款金額
0.5%(起訴書誤載為5%)之利潤。嗣因乙○○知悉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7年4月23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5至7頁)
(三)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副通知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見警卷8至9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0至13頁),暨被告之中小企銀民雄分行開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96年4月13日至96年4月19日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民雄分行96年9月6日民雄字第2401號函及所附客戶及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15至17頁、偵卷22至2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乙○○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分次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無訛。
(四)依中小企銀民雄分行96年10月11日民雄字第2641號函檢附之96年4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2張、中小企銀民權分行96年9月28日96民權字第20017號函檢附之被告96年4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臨櫃提款照片影本5張、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96年10月2日96南嘉義字第197號函檢附之被告96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張及臨櫃提款照片1張(見原審卷29至44頁),被告於上記時、地分次至中小企銀各分行,將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衡以被告甲○為48歲之成年男子,高中畢業,前曾從事汽車銷售10年,並開設紅茶店2年,工作期間貨款及收入都是其一手打點(見偵卷6頁);其為智慮成熟且具豐富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一般正常之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及近年來詐欺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犯罪、騙取被害人金錢(見偵卷6至7頁),對於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其多次提領之不詳來源鉅額款項係詐財所得,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負責取款,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向被害人乙○○施予詐術詐欺取財,自形式上觀察,固可分為數行為,惟其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大巴士駕駛、獨自居住,無刑事犯罪紀錄,及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取款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金融體系,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288萬餘元,及其犯後態度,及其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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