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連續搶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96年3月底某日,乙○○利用借住在甲○○位於臺南市○○○街○○號201室承租處機會,趁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GEO、機型:GC688)。隔2、3日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機型:不詳)。得手後均變賣予不詳之通訊行得款花用。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2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理由欄關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僅論列被告1次竊盜犯罪,且於主文欄亦僅諭知1竊盜罪。原審認定關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其事實與理由、主文欄之記載矛盾。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不思圖報,隨意竊取友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因被告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等7件竊盜事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示,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㈥│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㈦│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㈧│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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