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即聲請人)甲○○於96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均坦承招認,並深感惶恐與後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但被告確實沒有意圖販賣毒品,係為供被告夫婦二人吸食。
㈡被告於檢、警筆錄口述均實在,被查獲之4.96公克58小包海
洛因,係為方便被告夫婦吸食,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販賣。
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年紀已經81歲,母親雙眼失明
,一切行動均需要被告夫妻照顧。今被告夫妻已被收押10個月不知雙親日子如何度過,被告內心深感不安。
㈣被告於96年7月21日向綽號「 阿狗 」之男子購買之海洛因是
被告夫婦自己吸食之用,並沒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請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4月3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在案,上訴後現仍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號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以上開家中有年邁雙親,均需聲請人照顧等云云為聲請具保之理由,經核亦非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前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所請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均無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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