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22時52分,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鎮○○○路法院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值為0‧53毫克,超過標準值。經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洪啟豐 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其所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我沒有機車駕照,但被通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本人一家5口所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若被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且因無機車駕照也被開了一張無照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30日22時52分,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鎮○○○路法院前,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前揭裁決書及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惟查,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已於立法說明中指出,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30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然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前揭法規所示,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異議人無重型機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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