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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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非少,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判決處被告徒刑八月,尚稱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佯請被害人 邱正忠 為其
施作排水溝,積欠工資新台幣三萬六千多元未還,因認此部分與原審論罪部分為連續關係,原審漏未判決而上訴移請本院併辦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如係事實,被告係以詐術使人為勞務之給付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與詐欺取財罪罪名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