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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