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 呂芷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曾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之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顯見上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有與遺失,無其他情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亦定有明文。
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如不知孰為占有人時,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若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曾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於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時,即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其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101年2月16日交換之戳章,並有「 游恒圳 」之背書;而聲請人到庭則陳稱: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日期欄本係空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伊當天有票據進來,要伊補足帳戶內之金錢,伊覺得有異,故於同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後伊想起系爭支票應係伊出借給友人,友人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由他人提示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系爭支票係於101年2月16日由游恒圳本人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交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該票於同年2月17日由游恒圳本人具領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101)兆銀敦化字第0121000061號函文暨附件、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0月22日台票總字第101000414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足參,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檢察官針對游恒圳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王宏軒所涉侵占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存卷可憑。因此,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附表:101年度除字第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呂芷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2月10日│100,000元│C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