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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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
9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明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明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13日更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9日確定。由此可見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1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13日更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雖係過失犯罪(實務上認為該罪係故意犯,惟本院此部分之見解有異於實務上之通說),惟前後案所犯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