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議文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告劉議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同年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1年7月3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見 李俊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趁無人之際,以手肘敲破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含有轉接開關1個)得手;㈡101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陳嬿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車內遠通ETC、衛星導航各1台得手。嗣經李俊祈、陳嬿宣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嬿宣、李俊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議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嬿宣、李俊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