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張雅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郭碧玉 關係人 張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郭碧玉自民國101年7月14日因腦出血昏迷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張雅婷為監護人及指定張雅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顱內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症,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於101年7月14日於雙和醫院接受手術,並於101年9月14日轉板英醫院接受照護。經檢查結果,相對人意識昏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使用,有鼻餵管及氣管插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 板院清家 任101家助41字第069582號函附之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且於101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新北市板橋區板英醫院進行現場訊問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張雅蘭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復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子女 張三平 、 張麒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雅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雅婷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雅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雅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雅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