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12號被告陳宏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網址設於「http://00000.net/」之「○○運動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註冊帳號,進而下注賭博之簽賭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或不詳地點之網咖,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投注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下注賭博美國職業棒球賽,其賭博方式為:進入該運動網後觀看當日運動賽事,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每注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倘下注之隊伍獲勝,則依照九州運動網所開該盤賠率計算獲取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該網站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宏杰並使用其前妻 沈宜樺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同年6月18日、6月23日、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8日、7月31日,匯款5,015元、5,015元、1,015元、2,015元、15,015元、30,015元、30,015元、3,015元、19,515元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田孟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警調閱田孟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孫治遠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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