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因警察盤查時,主動將其身上之安非他命2包交付給警察,且於警察追問時,亦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1頁),在偵查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更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同卷第31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2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倪俊翔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於101年5月16日傍晚某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盤查,當場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5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倪俊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5公克)扣案可佐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4公克與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