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考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四色牌貳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但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四色牌2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2670元,分別係賭客 曾林寶珠 (230元)、 吳黃彩雲 (1170元)、 季徐南娘 (80元)、 王褚阿于 (280元)、 洪永芳 (830元)及 楊素滿 (80元)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則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94號被告葉明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明考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租住處,提供場地、四色牌,供洪永芳、 秀徐南娘 、曾林寶珠、楊素滿、王褚阿于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胡牌者可向其餘各家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80元,中花則為100元,胡牌者須交付葉明考10元之抽頭金,每付牌抽頭3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0元、賭資2,670元、四色牌21付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葉明考警偵訊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
(3)賭客洪永芳等人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