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詹慧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佯稱欲請被害人幫忙,竟藉機竊取他人財物,實在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卷第6至8頁、第36至第37頁),犯後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鉅,失竊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速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詹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平公園,趁 黃婉甯 與人交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入黃婉甯側背提袋內,竊得LG白色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600元),得手後將皮夾內金錢取出放置身上,其餘物品棄置旁邊草叢,適為公園內其他路人發現,與黃婉甯合力將詹慧雯扭送警方,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詹慧雯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婉甯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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