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駿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徐銘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5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13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6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5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